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恩
黃梓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5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梓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恩、黃梓恩2人於民國106年9月10日2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附近之全家超商見葉柏緯不順眼,嗣黃梓恩於FACEBOOK通訊軟體中對葉柏緯挑釁,雙方並相約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安檢所後方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談判,然林立恩、黃梓恩於翌(11)日0時20分許,於系爭停車場與葉柏緯談話過程中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梓恩將葉柏緯壓制在地,林立恩並伺機接續徒手毆打葉柏緯,致葉柏緯因此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雙手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葉柏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恩、黃梓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柏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蔡銘芳、黃贊宸、洪宗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又被告林立恩、黃梓恩,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立恩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毫無緣由即故意挑起紛爭,並未以理性方式杜絕口角糾紛,竟2人聯合於系爭停車場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主動對告訴人挑釁後不滿告訴人之回應而爆發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林立恩目前從事漁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且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被告黃梓恩目前為大貨車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且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