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盈憲
劉靜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盈憲及劉靜君(下稱被告2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1、402號偵查起訴,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經本案原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2人針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即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2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