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聖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恐嚇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28日 │107 年7 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第933 號 │第431 號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977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7月6日 │108 年4 月11日 │ ├───┼────┼───────────┼───────────┤ │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977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7 月24日 │108 年5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