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7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5 年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上開二案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聲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7日
,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
刑5 年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7日
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開緩刑遭撤銷,上開二案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聲
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104 年12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雖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詢問近期有無施用
毒品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近
期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於警詢時,供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
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
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 被 告 蕭OO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西區翠岱里8鄰興業西路140│
│ 號2樓之5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蕭OO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 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
│ 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毒 │
│ 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
│ 戒治處遇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 │
│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 │
│ 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3、34、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於107年4月28日凌晨,在嘉義市O區OO路OOKTV廁所內 │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21時30分許,經警 │
│ 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 諱,且被告於107年5月1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
│ 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
│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
│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 檢 察 官 呂雅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 書 記 官 鄭裕仁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