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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74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殘渣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被      告  蕭聖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
    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10月20日執行強制
    戒治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
    33、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
    品、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嘉簡字
    第977 號判決、108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判決、
    107 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於108
    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而
    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0日
    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以將甲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日21時5 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 ○0 號之TOUCH 撞球場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經在
    場之蕭聖民同意搜索,在其身上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7745公克) ,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9 年3 月
    11日9 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聖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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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
    0.774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774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9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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