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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聖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若提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亦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其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小黑」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而乙○○接獲「小黑」指示後,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提領方式取出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詐騙所得款項,旋即將款項交付「小黑」指定之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遠商詢字第11100006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至23頁)。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25頁)。

(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9至30頁)。

(五)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第257號、第267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卷第36至48頁反面)。

(六)乙○○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黑」、其友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93號、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費,竟與參與本案共犯而以車手方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甲○○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然因想像競合關係而無法依法減刑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本案未分得報酬、告訴人受害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擔任臨時工,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入監前日薪新臺幣1,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系爭帳戶業經通報後警示凍結,無再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證據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110年12月22日12時21分許 2萬7880元 乙○○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提領87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左列人頭帳戶之款項)。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0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遠商詢字第11100006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3頁) 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第257號、第267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36至48頁反面) ⑷乙○○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