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9年3月10日,在嘉義市嘉興公園廁所內施用,後來沒有施用就昏昏沉沉,很少起來活動、流汗或上廁所,代謝變較差,到109年4月1日採尿後我才恢復正常生活,開始工作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二)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內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5ng/mL,已如上述。被告尿液檢體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徵被告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有上述尿液檢驗之結果。
(三)再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明在案,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以,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則被告於109年4月1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
月1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甲○○為調驗毒品採尿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4月1日19時
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大約在109
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內施用安非
他命,但當日21時許便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
獲,當時在我身上查獲1包安非他命,員警並將我帶回警局
詢問筆錄及採尿;我那次施用毒品後便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等
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又按人體吸食毒品,
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
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
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
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