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蕭聖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之聯繫,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KTV門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陳「小黑」之友人碰面,「小黑」之友人即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招募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人,竟與「小黑」、「小黑」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蕭聖民即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小黑」的友人使用,作為詐騙、洗錢之帳戶,並應允「小黑」之友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李○○行騙,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4萬8,960元至蕭聖民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小黑」的友人,即於110年12月22日14時9分前之某時,將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蕭聖民,由蕭聖民於110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銀行臺南分行內,提領87萬元(含李○○遭詐騙之款項),蕭聖民再將87萬元及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小黑」的友人,「小黑」的友人則交與蕭聖民1,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1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銀行111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6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细查詢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截圖1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13至15、35、40至49頁)。
二、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由詐騙集團掌控之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款後轉交予上手即「小黑」的友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從而,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就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給「小黑」之友人,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予「小黑」之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不正取得人頭帳戶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與「小黑」、「小黑」的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坦承不諱,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本案中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足見素行非佳,詎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且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甚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萬8,96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情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未婚,與父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領取87萬元(含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係全數交與「小黑」之友人,被告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未扣案之1,000元,固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上開1,000元,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諭知沒收之(見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卷第2至6頁),是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 110年12月初,透過LINE佯稱,以分紅之話術,邀請投資虛擬幣,並製造虛偽之成功獲利,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50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000之帳戶(戶名:蕭聖民) 4萬8,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