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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康敏郎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37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聖民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以及「小黑」的朋友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贓款之工作,因而與「小黑」、「小黑」的朋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聖民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經國新城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交付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資料與「小黑」的朋友,作為詐騙、洗錢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後,「小黑」的朋友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蕭聖民,由蕭聖民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待蕭聖民於同日在附近將87萬元及上開帳戶資料交與「小黑」的朋友,「小黑」的朋友即由87萬元中取出1000元交與蕭聖民作為報酬,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博凱、凃玫如、葉明政、陳志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蕭聖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凃玫如、葉明政、陳志柔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證人張博凱、凃玫如、葉明政、陳志柔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憑;關於上開二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上開三罪並有被告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往來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暨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轉帳證明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5日(111)遠銀詢字第0000818號函、告訴人張博凱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凃玫如提出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小黑、「小黑」的朋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雖只有一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既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共負其責,從而被告應論以4罪,並分論併罰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張博凱、凃玫如遭詐騙部分,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究。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後續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但因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為累犯,從而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係屬累犯,僅於量刑中衡酌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縱使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仍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陳述,審酌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曾有施用毒品、幫助恐嚇取財、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另案入監受刑前無業;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自白洗錢而得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角色、犯罪手法、動機、目的、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本案另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附表編號1至4之數次犯罪,日期約在同年近日間、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皆同、被告僅實際實行1次之提領贓款行為,並於審理時終能知錯坦認,是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重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分得之1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贓款除上開1000元外,餘款均繳與「小黑」的朋友,業敘如前,則此部分餘款所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退回併辦(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3號):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詐騙告訴人李怡鋒,而告訴人李怡鋒遭騙匯出之款項,亦在被告所提領之87萬元內,故被告就告訴人李怡鋒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二)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李怡鋒,與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張博凱、凃玫如、葉明政、陳志柔各異,故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壹、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博凱 110年11月8日某時,以簡訊佯稱,可接受老師投資投資虛擬幣之分紅,需下載APP,並依照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0元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  31600元  
 2 凃玫如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以自稱新光證券人員邀請加入某LINE俱樂部,誘使投資虛擬貨幣,需下載APP,並依照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2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 27000元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葉明政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自稱投顧公司,邀請加入某LINE群組,誘使投資虛擬貨幣,並依照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 27200元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志柔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自稱文慧之人,邀請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進而誘使投資虛擬貨幣,並依照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11分許 54400元  蕭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