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聖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聖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蕭聖民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1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及次數,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蕭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日19時15│109年3月10日19時3││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0分許 ││ │之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毒偵字第443號 │度毒偵字第258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71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24日 │109年5月25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71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 │判決確定│109年7月28日 │109年8月11日 ││判 決│日 期│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2820號 │度執字第289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