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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撤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博義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博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確定,後附表編號1、2部分所受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部分附表編號3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列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駕業務過失傷害 ││ │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2次 │元折算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6日 │①105年12月21日 │106年05月02日 ││ │ │②105年12月2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45號 │第8458號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8││事實審│ │ │ 號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8日 │ 107年06月28日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確 定├────┼───────────────────┼──────────┤│ │ │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 │ ││ │案 號├───────────────────┤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8││判 決│ │ 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 │ 號 ││ │ │ │ ││ ├────┼───────────────────┼──────────┤│ │判 決│ 107年01月15日 │ 107年07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 108年08月01日 │ │├───┴────┼───────────────────┼──────────┤│ │嘉義地檢108年度執撤緩字第27號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 │ │備 註│ (108年度執緝字第681號) │第3596號 │ │ │ │ (已執行完畢)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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