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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正雄黃美綾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偉
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王義偉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黎氏梅香之租屋處前,見該址前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無故侵入上址房屋並進入黎氏梅香未上鎖之房間內,四處搜尋財物,未料驚醒當時躺在床上睡覺之黎氏梅香,王義偉為順利取得財物及避免黎氏梅香尖叫遭人發覺,竟變更原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以手中之螺絲起子抵近黎氏梅香胸前,向黎氏梅香恫稱:不准動、不准喊叫或報警,否則會戳進去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黎氏梅香,致使黎氏梅香不能抗拒,其則持續搜尋房內財物,因而取得黎氏梅香所有放在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後,乃要求黎氏梅香帶其由後門逃離,黎氏梅香不得不從,在被告逃離後,黎氏梅香趕緊跑至前門呼救,並持除草刀具防身及往王義偉逃離方向追去,惟追逐未果,遂返回上址,並向聽聞呼救而前來關心查看之房東朱邱秀雲告知上情,及於翌日(7 日)報警處理,經警依黎氏梅香提供之嫌犯特徵及逃離路線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氏梅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黎氏梅香上址住處房內,並拿取衣櫥內之現金1 萬餘元後逃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黎氏梅香醒來前就已經在衣櫥內拿到1 萬餘元,我在開另一個放有存摺的衣櫥時,黎氏梅香醒來,我有叫她不要叫、不要動,但我手中沒有拿螺絲起子,沒有說不然就插進去,我就只是看看,沒有再搜刮財物了,我後來就從後門走了云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有持兇器或對黎氏梅香恫稱要插入身體等行為,且黎氏梅香先稱被告手拿「木棍」,又改稱被告手拿「螺絲起子」,就此前後證述不一,且倘被告果真有為恐嚇言詞,黎氏梅香之警詢筆錄又豈會就此重要之犯罪情節未為任何記載,是不能單憑黎氏梅香指控即認定被告有恐嚇行為。㈡被告在黎氏梅香驚醒後,縱然有詢問錢在哪裡,但不能排除被告在黎氏梅香驚醒前即已取得錢財,而在黎氏梅香驚醒後又追問尚有無其他財物,且被告只是要黎氏梅香不要報警或哭喊,黎氏梅香係因發覺被告在房內翻找物品而受驚嚇不敢輕舉妄動,並非因被告持兇器逼迫所致,則不能認定被告有對黎氏梅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㈢縱使被告有持螺絲起子,然其與黎氏梅香間仍有蚊帳相隔,且被告並未進入蚊帳靠近黎氏梅香身體,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完全壓制黎氏梅香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充其量僅涉嫌恐嚇取財或侵入住宅竊盜,而非加重強盜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黎氏梅香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許,我在嘉義縣○○鎮○○里○○○00號租屋處睡覺,突然聽見有人在翻東西,我嚇到不敢動,該男子發現我醒來,叫我不要出聲,我隔著蚊帳看他翻我衣櫃,且該男子身上持有木棍,我因害怕躺在床上不敢亂動,該男子問我有沒有金錢或財物,我說我沒有錢,他仍然翻我衣櫃,之後他就從屋後小巷跑走了,我為了知道他的身分及特徵,我一路尾隨但沒有追到,我後來告訴房東朱邱秀雲並清查發現遭竊1 萬元左右,該男子很年輕,穿短袖黑色上衣及短褲,手上及小腿有刺青,我有看見他的臉,經我指認是王義偉沒錯等語(警卷第5 至7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睡覺,大門沒鎖,我醒來時,小偷手上有拿一個尖尖鐵做的東西,把手是木頭做的,好像是螺絲起子,小偷叫我不可以尖叫,如果尖叫就要插進去,但沒說要插哪裡,我因為這樣所以不敢反抗也不敢喊救命,小偷還問我錢和黃金放哪裡,我說沒有,然後小偷去我的行李箱找東西沒找到,又到衣櫃找東西,找到我放在衣櫃內的錢約1 萬元,我的錢是放在衣櫃內的一個小包包內,小偷只拿走小包包內的錢,我房間還有另一個櫃子會放一些雜物,小偷有看到我母親的存摺就問我是否知道密碼,我說不知道,後來小偷跟我說不要跟別人講,否則他還會回來找我,他就從後門離開,我就拿我房間內的一把刀子跑到前門大喊房東快來救我、有小偷,小偷聽到就趕快跑掉了,我追了一段路就回來了,當時已經天亮了,我有看到小偷長相,我去追小偷時,也有看到他的長相,他兩個膝蓋以下有刺青,其中一隻手前手臂有刺青,另隻手只有手背有刺青(偵字9393號卷第19至25頁);當天我醒來後,被告有拿一個鐵做尖尖的、後面是木頭,很像螺絲起子的東西,被告有說不可以叫,如果叫就要插進去,我就不敢動,被告打開我的手機照明,從衣櫃內找財物,後來就拿走我的錢1 萬元,還有拿我媽媽的存摺問我密碼,我跟他說我不知道,他就把存摺放著等語(偵緝字121 號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大門跟房門都沒有上鎖,早上我在睡覺聽到聲音才醒來,我看到被告拿我床邊的手機開燈在我床邊找東西,當時我人在蚊帳裡,然後他拿出把柄是棕色木頭做的,前端是鐵做的螺絲起子隔著蚊帳靠近我,在我眼前差不多胸部的位置,尖端指著我,說不能喊、不能叫,如果出聲的話,螺絲起子會戳進我的身體裡,所以我害怕不敢喊,他有問我前跟金子在哪裡,我說沒有,他說女生如果沒有那些東西怎麼會漂亮,他在行李箱找不到東西就開衣櫥,他在衣櫥內有拿到錢,約1 萬多元臺幣,是我媽媽給的生活費,他拿到錢後還繼續到另一個衣櫥找錢,他找到我媽媽的郵局存簿,他問我密碼,我不知道,他就把手機還給我,因為他拿著螺絲起子在找東西,所以我不敢反抗,後來被告叫我帶他從後門走,他跑出去前有說不能報警、不能告訴別人,不然他會再來找我,他跑了之後我才叫老闆娘來幫我,我有拿除草的工具去追他,追不到就回來,老闆娘有出來看,後來我們商量後決定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376 至403 頁)。揆之證人黎氏梅香歷次所證,就其案發當天因聽見被告翻找物品聲響而驚醒,被告發現其醒來即手持螺絲起子靠近其胸前位置並語帶威脅要求其不能動、不能喊叫、不能報警,否則將插進去,其因感害怕而不敢抵抗或呼救,任憑被告翻找房間衣櫥、行李箱等處,且經被告取走衣櫥內之現金1 萬餘元,嗣後並依被告要求帶被告從後門離開,被告恫稱不准報警,其雖自後追逐,惟追趕未果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被告就案發當天確實未經黎氏梅香同意侵入房內,欲竊取房內財物,過程中黎氏梅香驚醒,其有要求黎氏梅香不要叫、不要動,其有翻找房內衣櫥、衣櫃、行李箱等處,並竊得黎氏梅香放在衣櫥內之現金1 萬餘元,並要求黎氏梅香帶其自後門離開,有要求不能報警等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5至22頁),與證人黎氏梅香前揭情節多有吻合,互可補強。又在被告坦認上情前,證人黎氏梅香即於警詢指稱其遭竊金額為1 萬餘元並指認犯嫌身體特徵(手臂及小腿均有紋身),且經警方依據其指稱之犯嫌逃逸路線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供證人黎氏梅香再次指認確認無訛,此據員警張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3 至428 頁),並有黎氏梅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被害報告書、警方製作之「偵辦嘉義縣○○鎮○○里○○○00號竊案監視器分布圖」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被告身體特徵之取證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頁、16至21頁,偵緝字121 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由此足見證人黎氏梅香確係依其親身經歷及回憶而為前揭證詞,並非憑空杜撰。兼以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過節糾紛,衡情,亦無刻意誇大情詞虛捏犯罪情節而誣指被告之虞。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侵入證人黎氏梅香住處,並手持螺絲起子威脅黎氏梅香不准喊叫、抵抗,進而搜刮其衣櫥內錢財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1 、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手持兇器螺絲起子及向黎氏梅香施以言語恫嚇一節。

⑴、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持任何工具或器物侵入黎氏梅香房內或對黎氏梅香為任何恐嚇言語。然證人黎氏梅香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手持修理物品之工具即螺絲起子,長度約10至15公分,尖端鐵製、握把木製,且要求其不准尖叫,如果尖叫就要插進去等語(偵字9393號卷第20頁,偵緝字121 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80 至382 頁、396 頁)。且證人朱邱秀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聽到黎氏梅香叫很大聲,說老闆娘幫幫我,我就趕快衝出去,過一陣子黎氏梅香從前門回來就好像要哭了,她眼眶紅紅,很緊張,她手拿一支好像在除草的棍子快哭出來,她說有個男人跑到她房裡,她說她沒有怎樣,但那個人好像拿走她的錢,她說那個人好像有拿一個類似螺絲起子的東西抵住她脖子,叫她不能出聲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03 至411 頁),與證人黎氏梅香所證情節吻合,互可補強。又證人黎氏梅香於案發當時雖係隔著蚊帳觀看被告舉動,然該蚊帳明顯輕薄可透光,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且斯時已是清晨6時許,依據卷附嘉義縣大林鎮日出日落時間表所示(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107 年8 月6 日案發當天清晨5 時30分許即已日出,則證人黎氏梅香當可透過房間內自然日光之照射而清楚明辨被告係手持何等物品。況被告當天既然是為行竊而侵入黎氏梅香房內,則其隨身攜帶可破壞安全設備之螺絲起子以供行竊預備所用,應屬情理之常,亦為一般竊盜常見之手法,足見證人黎氏梅香所證並非乖離常情。再者,證人黎氏梅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毫無過節糾紛,且其對於全案犯罪情節之證述,與被告審理中所供認者亦有部分一致,堪信係依其個人真實經歷而證述,其應無可能為加重被告刑責而刻意憑空編撰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並出言恫嚇之犯案情節。從而,證人黎氏梅香就被告持有前端鐵製及握把木製之螺絲起子侵入其房內,並對其出言恐嚇等情之證述,確值採憑。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⑵、至於證人黎氏梅香前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係手持「木棍」(警卷第6 頁)。然證人黎氏梅香於審理時就此證稱:我107年2 月底、3 月才來臺灣,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翻譯,當時我的中文不好,我跟朱邱秀雲溝通時會比手畫腳,但也會誤會對方意思,警詢時我有請朱邱秀雲幫我講,我跟朱邱秀雲溝通不清楚,我當時要說螺絲起子,朱邱秀雲誤會我的意思,警察才會記成木棍,當天小偷拿的東西握把是木頭做的,前端是鐵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394至396頁)。核與證人即房東朱邱秀雲於審理時所證:當天黎氏梅香跟我形容那個人好像有拿一支柴、一支長長的在用工具的那種,她一邊比一邊講,製作警詢筆錄時,她還不是很會形容,她也是比手畫腳,我們都很緊張,她當初講一隻柴,筆錄才會記成木棍,製作筆錄後,我有再問黎氏梅香,她才跟我說不是,是好像有一個柴還有一個東西,後面還有一根是可以修理東西的,我才知道她好像在說螺絲起子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416至418頁),大致相符。而本院審諸證人黎氏梅香為越南籍來臺念書之女子,其警詢時僅由房東即證人朱邱秀雲陪同製作筆錄,當時並無越南籍通譯在場,其因中文能力有限,強調被告手持木製工具,且因語意不清又透過證人朱邱秀雲傳達,導致警方誤認其所述為「木棍」,自極為正常。而證人黎氏梅香事後既已反覆回想確認被告當時所持之物為螺絲起子,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在越南籍通譯在場陪同下,就所見之螺絲起子長度、材質更為具體形容,顯見其確實知悉被告所持工具為何,並非無中生有,僅因警詢時未能具體描述且無越南籍通譯在場,導致警詢筆錄誤載為「木棍」,則在此特殊情形下,實難認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採信。

⑶、又辯護人雖以證人黎氏梅香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天有何恫嚇言詞,因認證人黎氏梅香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被告有出言恫嚇「要插進去」、「要戳下去」云云不實。然證人黎氏梅香之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被告當天有無施以恐嚇言詞,但此部分究係證人黎氏梅香並未提及,抑或製作筆錄之員警漏未記載,因無任何錄音內容可資證明,實難遽予論斷。又證人黎氏梅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手持螺絲起子要求其不准叫、不准動,否則將插進去等情在卷,且依案發當時情景,被告係因侵入黎氏梅香房內翻找財物而驚動黎氏梅香,衡情,證人黎氏梅香驚愕莫名下,自可能大喊呼救,則被告當時既然手持螺絲起子(此情業已認定如前),其在發現黎氏梅香驚醒後,為能遂行竊盜犯行,以手中之螺絲起子朝黎氏梅香胸前抵近,對黎氏梅香示意,要求不准抵抗,甚至語帶威脅,本即非難以想像之事。況本案證人黎氏梅香實無任何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部分情節復與被告供認者互有吻合。另斟酌證人黎氏梅香為一來臺就讀中文之越南籍女子,對於被告所為可能涉及之罪名或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等節並非有何法律專業知識可言,則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縱使漏未提及被告當時有對其施以恐嚇言詞,充其量亦僅是不解法律構成要件下之單純漏未陳述,尚不能僅此全盤推翻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信性,並遽認被告並無任何恐嚇言詞。

2 、關於被告是否在證人黎氏梅香驚醒前即已取得財物一節。依證人黎氏梅香前揭歷次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發覺黎氏梅香驚醒後,除持螺絲起子抵近黎氏梅香胸前向其恫稱不准動,否則將插進去等語外,並詢問黎氏梅香有無錢財,且持續翻找其行李箱、放有現金之衣櫥及放有其母親存摺之衣櫥,並詢問證人黎氏梅香關於存摺之密碼,此均是證人黎氏梅香遭被告持螺絲起子恐嚇、脅迫而不敢抵抗下,所親眼目睹之被告犯案過程,且被告亦坦承當天確有翻找證人黎氏梅香房間內行李箱及2 個衣櫥,並詢問證人黎氏梅香有無其他值錢東西及存摺密碼等情無誤(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與證人黎氏梅香所見被告在房內之一舉一動均相吻合。則倘被告係在證人黎氏梅香驚醒前即已翻找其放有現金之衣櫥並竊得其內現金得手,且係在翻找另一放有存摺之衣櫥時,始驚動證人黎氏梅香,則證人黎氏梅香實不可能在驚醒並遭被告威嚇後,仍證稱有看到被告翻找其放有現金之衣櫥等情。況被告不諱言其侵入證人黎氏梅香房間後至離開約停留15至20分鐘(本院卷二第18頁),此與證人黎氏梅香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房間待了約2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399 頁),若合符節。準此可知,證人黎氏梅香應係在被告侵入其房內不久旋即驚醒並遭被告持螺絲起子抵近胸前示警,且被告係在黎氏梅香面前持續翻找房內各處、搜尋財物約15至20分鐘,並因此取得證人黎氏梅香放在衣櫥內之現金得手無誤。又證人黎氏梅香雖屬本件財產犯罪之被害人,然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浮誇虛妄不實之處,且當庭並未要求法院加重被告刑責,僅希望被告賠償其現金損失,不請求其他精神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431 頁),顯見證人黎氏梅香就本案較少個人利害得失之考量。相較於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否認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能如實交代犯案經過,足見其未誠實面對所犯,意圖規避刑責之態度,則其供詞是否屬實,自需斟酌再三。是被告雖於審理期日終能坦認確有侵入黎氏梅香房間竊取現金之部分犯行,然供詞仍避重就輕,與證人黎氏梅香所證情節有所出入,本院權衡證人黎氏梅香之證詞具有相當憑信性,並無故意構陷誣害被告之動機,被告則有面對重罪而趨吉避凶之個人利害考量,其辯解自遠不如證人黎氏梅香之前開證詞可採。

3 、辯護人另認黎氏梅香之不敢抵抗並非因被告持兇器逼迫所致,主張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然:

⑴、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⑵、查證人黎氏梅香已多次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其發現被告侵入房內而驚醒,因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抵近其胸前要求其不能出聲張揚或為任何動作,否則將插進去,導致其害怕且不敢出聲求救或抵抗,迄被告離去始敢對外呼救,並持除草工具追向被告等情在卷(偵字9393號卷第20至24頁,偵緝字121 號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81 至385 頁、396 頁、401 頁),此部分證詞之如何可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證人黎氏梅香自陳其身高159 公分,體重44公斤,身形瘦小(本院卷一第401 頁),相較被告案發時之身高為184 至185 公分,體重61公斤(本院卷二第19頁),兩人體格有明顯差距。本院審酌證人黎氏梅香乃一年輕外籍女子,當時僅一人獨自在房內睡覺,其遭身形壯碩魁梧之陌生男子即被告突兀闖入房內,被告更手持尖端鐵製可傷人之螺絲起子抵近其胸前,對其恫稱倘若尖叫或出聲張揚,將行兇傷害,是依當時如此危急且猝不及防之客觀情狀,一般常人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皆因恐懼、害怕且不安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意思自由顯已遭到壓制、剝奪。且被告亦坦承證人黎氏梅香確實驚醒後因其要求不准動、不准出聲而感到害怕,未敢出聲或有任何動作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從而,綜合證人案發當時黎氏梅香之處境及其心理感受、被告當場之認知判斷,盡皆顯示被告為遂行其不法取財犯行,對證人黎氏梅香所為強暴、脅迫之言行,確已足使證人黎氏梅香達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顯然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尚不足以完全壓制黎氏梅香之意思自由,所為僅涉及恐嚇取財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所持之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惟依證人黎氏梅香所證,該螺絲起子長度約10至15公分,前端鐵製,可單手握持,足認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雖被告攜帶之初原無強盜犯意,但因其實施強盜犯行時仍持有兇器,自合於本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黎氏梅香住處且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嗣因發現黎氏梅香驚醒,遂變更犯意為強盜,持螺絲起子抵近黎氏梅香胸前,對其施以言詞威嚇,致使黎氏梅香難以抗拒,進而在黎氏梅香房間衣櫥內強盜取得現金1 萬餘元,核屬前述犯意昇高之情形,應僅論以一加重強盜之罪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翻找財物,期間發覺告訴人驚醒,竟不知收斂停手,反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抵近告訴人胸前,對其出言恐嚇要脅,進而搜刮取得告訴人放在衣櫥內之現金1 萬餘元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更是侵犯告訴人住居安寧及對告訴人造成身心莫大之恐懼,亦使告訴人受有為數不少之財產損害,所為實難寬饒。兼衡被告犯後迭次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認部分犯行,惟就其餘犯行仍飾詞否認,供詞避重就輕,難認真心悔改。另考量被告已委任其母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 萬800 元,此有委任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已獲填補。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半之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曾從事鐵皮屋加蓋工作,月做20天可獲薪資2 至3 萬元,前與母親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經扣案,本院考量該螺絲起子是否被告所有,因被告否認而無從認定,且該螺絲起子為一般常見之修繕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約1 萬600 至800 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委任其母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 萬800元與告訴人,前已敘明,是如就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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