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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益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2、1102、1924、320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72、400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全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6、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益全與「田哥」所屬詐欺集團3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田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陳儷云、潘佳宜、蕭馨憶、廖秋鴛、邱心怡、謝佳璇、張文虎詐騙,致如起訴書附表一等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田哥」駕駛施雅玲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益全,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贓款交與「田哥」。因認被告李益全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6、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益全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6、7所示之款項,雖均係由被告李益全提領,然均非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35、37頁),與本案犯罪無關,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訴訟法上即屬數個刑罰權而屬可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爰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6、7部分,均為被告李益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葉美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108年1月│嘉義縣水上鄉│中華郵政      │13,000元    │
│    │10日17時│中興路356號 │00000000000000│            │
│    │6分     │水上郵局    │號帳戶        │            │
├──┼────┼──────┼───────┼──────┤
│2   │108年1月│嘉義縣太保市│同上          │5,000元     │
│    │10日19時│麻太路32之1 │              │            │
│    │0分     │號太保市農會│              │            │
│    │        │嘉太分部    │              │            │
├──┼────┼──────┼───────┼──────┤
│3   │108年1月│嘉義縣太保市│中華郵政      │17,000元    │
│    │11日20時│中山路一段24│00000000000000│            │
│    │13分    │5號太保市農 │號帳戶        │            │
│    │        │會南新分部  │              │            │
├──┼────┼──────┼───────┼──────┤
│4   │108年1月│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12日14時│            │              │            │
│    │48分    │            │              │            │
├──┼────┼──────┼───────┼──────┤
│5   │108年1月│同上        │同上          │2,000元     │
│    │12日14時│            │              │            │
│    │49分    │            │              │            │
├──┼────┼──────┼───────┼──────┤
│6   │108年1月│嘉義縣太保市│同上          │20,000元    │
│    │13日19時│北港路二段16│              │            │
│    │44分    │6之17號京城 │              │            │
│    │        │商銀太保分行│              │            │
├──┼────┼──────┼───────┼──────┤
│7   │108年1月│同上        │同上          │14,000元    │
│    │13日19時│            │              │            │
│    │45分    │            │              │            │
├──┼────┼──────┼───────┼──────┤
│8   │108年1月│嘉義縣太保市│台灣銀行      │20,000元    │
│    │10日0時 │太保里58號太│000000000000  │            │
│    │27分    │保市農會    │號帳戶        │            │
├──┼────┼──────┼───────┼──────┤
│    │        │            │合計          │91,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