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市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上某麥當勞餐廳旁飲用啤酒2 罐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因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某時至同日凌晨4 時15分前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下260.7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體內殘留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其所駕駛之車輛乃向右偏移,自後撞擊由施明宏所駕駛、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施明宏駕駛之車輛再失控撞擊由郭明達所駕駛、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甲○○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明宏、郭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掌電字第ZVZB608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係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之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據以回溯推認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8 毫克,因而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被告自承其結束飲酒而駕車上路為109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至於其駕車肇事時間為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亦即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公共危險罪,即需釐清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於該日凌晨3 時至4 時15分間有無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然係以上述研究報告之代謝率為依據,但細譯該文即「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第4 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文第43至第5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 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 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 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而上開報告研究過於簡略,未納採考量之變因甚多,例如:①該實驗之採樣人數僅有13位,其抽樣數量、範圍或地域顯然過少,其代表性明顯不足;②該報告採樣均為年輕之男性,平均年齡僅24歲而已,但對於女性或其他青少年、中壯年或老年者及不同族群間,均付之闕如,如何說明或呈現全體國人各年齡層之樣貌;③樣本之健康、體重、職業或生活態樣部分,此報告樣本僅為學生、平均身高171.8 公斤、體重62公斤,均無飲酒之生活習慣而已,並無其他不同之職業、體重或BMI 數值、飲酒習慣偶有或常有、人之體質、身體疲勞程度、腹中食物代謝、文化生活作息差異等情狀,均欠缺不足。另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研究(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 期第21至23頁、第538 期第56至57頁),亦提出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之人於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之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更認受測者「體重」確屬影響酒精代謝率之重要因素。故上開計算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應考量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且上開研究報告於77年間完成,已時距逾30年,被告於本案接受檢測時之身體健康、疲勞程度、體重、腹中其他食物代謝狀況等因素,均無相關之調查資料足以憑佐。從而,聲請人引用上開研究報告內「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有前揭詳載之簡略不足或欠缺,進而倒算出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8毫克,已難認可採。
㈡又「酒精消退率」的計算,因為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的方式下降,如果要以事後測得的數據向前推算行為人的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或吐氣酒精濃度(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往前推算。也就是說,「酒精消退率」的計算,是在欠缺其他更好的調查可能性、認定顯有困難的情況下所採行的估算,即須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的結論。而行為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於一定時間達到的高峰期後,隨即開始消退,已如前述。至於到達高峰期的時間,會因行為人飲用酒精濃度不同的酒類而產生差異,如飲用濃度越高的酒,酒精濃度的高峰期將會隨著時間延後,至遲會在飲用完酒後2 小時內達到高峰,除非再飲酒,否則不會再次出現高峰期(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89年6 月8 日,第279 頁);而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製作的「酒精對人體及駕駛行為影響」一文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卷第57至67頁)也敘明:「酒後30分鐘至2 小時內,人體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就會達到高峰」等內容。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類似案例的104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案件中,曾就此函詢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覆表示:「一般宴會飲酒2 小時,約飲用2-3 瓶啤酒或1 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 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 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 小時0.052mg/L 。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等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據此判決該案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交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針對類似問題所提起的上訴,也採相同的法律論述,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4 號駁回檢察官的上訴)。而無論依照前述文獻指出「至遲會在飲用完酒後2 小時內達到高峰」,或「酒後30分鐘至2 小時內,人體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就會達到高峰」,或「結束後1 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 小時」,均可知人在飲酒結束後之當下,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並非處於最高峰,而是從飲酒結束後會先經過一段時間使體內吸收酒精,因此在這一段時間裡,體內酒精濃度實際上是逐漸達到高峰,而在達到高峰後,體內酒精濃度才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之計算式,卻是直接以從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時往前回溯至被告自陳結束飲酒即109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之時間間隔,回溯累加上開「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得出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8 毫克,顯然是誤認人於飲酒結束之際,體內之酒精濃度即處於高峰程度,忽略前述諸多文獻提及飲酒結束後需經過一段時間,體內酒精濃度才會達到最高峰之論點,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之回溯計算之計算式,已有所誤會。又依照上述飲酒結束後需經過一段時間,體內酒精濃度才會達到最高峰之文獻中所提及對被告最有利之論點,也就是「飲用完酒後2 小時達到高峰」或式「結束後1 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1 小時」之標準,也就是被告本案結束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到高峰並處於高峰之時間為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間,縱使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回推被告飲酒結束後之體內酒精濃度高峰數值,亦僅有每公升0.202 毫克(因為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間,其體內酒精濃度維持在高峰狀態,而被告於該日凌晨5 時2 分受測結果為每公升0.20毫克,則其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為0.20+(0.0628÷60×2 )=0.202 )。而被告於該日凌晨3 時至4 時15分間,體內酒精濃度最高僅為每公升0.202 毫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結束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8毫克,更非可採。
㈢惟本案被告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於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又於該日凌晨5 時55分至5 時57分間進行平衡測試,其中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與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步行時有左右搖擺、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又經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可見被告所繪製之圓型歪斜、線條並非平順,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亦即透過上開多向平衡檢測,可知被告於肇事後肢體控制與平衡有欠佳之情形。再依前所述,被告於接受上開測試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經過了高峰時期,而處於體內酒精代謝期間,仍有上述肢體控制、平衡欠佳、不穩定之狀態,則於此前體內酒精濃度處於高峰期間,衡情會處於肢體控制、平衡更為不佳、不穩定之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故被告於其飲酒後,雖依前述,無從認定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至肇事期間,體內酒精濃度確實達到吐氣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仍堪認有因體內酒精殘留,致影響其肢體平衡、穩定性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其所為仍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是犯同條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酒後駕車,其肢體平衡、穩定性欠佳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且確實因而肇事,構成同項第2 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於108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之罪名,雖與其本案所犯罪名不同,然綜合被告前案紀錄以觀,被告於本案前之109 年8 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甫遭查獲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76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9 月11日確定,而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為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有因先前公共危險犯行獲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謹言慎行,顯見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上開釋字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警詢中亦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屬危險行為,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0毫克,仍足認其確實因為本案飲酒致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且其本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行車速限相對較高之高速公路上,又危險駕駛途中撞擊其他車輛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傷害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會計」(見警卷第3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