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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4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韋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韋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韋敬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號之「歌神KTV」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6時某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VE-「1098」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西往東方向上橋處時,不慎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吳韋敬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對吳韋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1、14至17、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韋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已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惟徒刑部分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9年間,甫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現仍在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徒刑當中,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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