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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鄔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鄔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芽菜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鄔忠興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5至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經營豆芽菜生意,經濟狀況普通;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⑷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100 元(見被害報告單,警卷25頁)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豆芽菜2 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鄔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4 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將尹翰飛所有以黑色塑膠袋盛裝之豆芽菜2 包(價值新臺幣100 元)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並將其所攜帶以腐爛之豆芽菜2 包放置該處,嗣經尹翰飛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尹翰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鄔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尹翰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資佐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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