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鄔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鄔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芽菜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忠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辯稱其本次民國108年10月23日之竊盜犯行,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之108年10月26日之竊盜犯行,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

(一)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準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303條第2款規定之前提,須以前後2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或同一案件(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三)被告本案與業經判決之另案,雖均係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尹翰飛所有之豆芽菜2包。然被告本案竊取之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5時許,另案竊取之時間為108年10月26日4時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明顯可分。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跟尹翰飛都是在做豆芽菜工作,尹翰飛的豆芽菜非常漂亮、肥大且耐放,我才會在108年10月23日,以調包的方式觀察尹翰飛的豆芽菜;23日我觀察後,覺得有必要再看看,所以才於26日再調包1次等語。可知,被告雖同係基於研究告訴人豆芽菜之目的,惟其於108年10月23日竊取豆芽菜後,「覺得有必要再看看」,另行起意,而為同月26日之竊取豆芽菜犯行。顯然無論自主觀、客觀之情事觀之,被告2次竊取告訴人豆芽菜之行為,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處罰。被告本次竊取告訴人豆芽菜之行為,既未曾經提起公訴、判決,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涉,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為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豆芽菜2包(價值新臺幣10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豆芽菜工作,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有辦理紓困;目前與太太同住,小孩已成年;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豆芽菜2包,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鄔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5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將尹翰飛所有以黑
    色塑膠袋盛裝之豆芽菜2包(價值新臺幣100元)搬至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
    並將其所攜帶已腐爛之豆芽菜2包放置該處,嗣經尹翰飛發
    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鄔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尹翰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8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