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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昌貴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貴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2、3、6、7、8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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