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心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心宥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心宥因3 次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3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40日之範圍,是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4日 │109年03月18日 │109年03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9年度調偵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2號 │第5156、5264號 │第5156、5264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071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1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25日 │ 109年08月20日 │ 109年08月20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60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071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1 │ │ │ │ │ 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06月22日 │ 109年09月23日 │ 109年0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①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3498號 │ │備 註│第2718號 │②編號2 至3 之罪刑,前經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 │ │ │ 第107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