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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6 日,應予更正)下午2 、3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外面的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35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1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6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 至6 、8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30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因執行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108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30頁),仍未能自我警惕,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已然成癮,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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