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於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 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75巷12號1 樓友人住處內,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7年11月5 日2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75巷12號前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1月5 日23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F971106號)、同意書、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而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