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車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28日上午0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放入水車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防汛道路巡邏時,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後查知其為通緝犯而加以逮捕,並徵其同意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工具之水車1 組、吸食器3 支,之後再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對其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民A181)、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但考量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加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水車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