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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紘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紘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紘銘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均與毒品有關,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甫滿7個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擔任清潔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5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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