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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翔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翔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8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10 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與同案共同正犯連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於108年 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下稱前案)。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於108年2月14日,又故意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質雖非相同,但經細繹二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前案中受刑人係因友人與被害人在籃球場內發生肢體衝突,經友人聯繫後趕赴現場,並與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持鋁棒作勢毆打之方式,對該案被害人進行恐嚇;後案中亦係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在友人聯繫召集下,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持球棒、石頭等物品搗毀被害人住處之門窗、桌椅、酒櫃,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固為不同罪質案件,然犯罪動機均屬為友人助勢,宣洩不滿情緒,對於社會治安與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危害實屬類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此外,參酌後案之時間,竟係前案判決開始緩刑後尚未滿2 月即再犯,足見被告未能徹底悔悟自新,屢次挑戰法規範底線,顯然非思慮未周、偶蹈法網所致,已堪認定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忽視法紀,心存僥倖,足見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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