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為
蘇誠一
謝翔宇
李韋承
彭清霖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239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37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立為、李韋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林立為處有期徒刑肆月、李韋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誠一、謝翔宇、彭清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8行「至臺南市下營區中營278號蕭豐原所有並與蕭東哲等子女居住之住處集合」更正為「至臺南市下營區中營278號蕭豐原管領並與邱佳榕、蕭東哲等人居住之住處集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為、蘇誠一、謝翔宇、李韋承、彭清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估價單(易字卷第133-146、152-1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立為、蘇誠一、謝翔宇、李韋承、彭清霖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林立為、蘇誠一、謝翔宇、李韋承、彭清霖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等人各次毀損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等人無故侵入告訴人蕭豐原住處之目的,即係為進入該處毀損屋內物品,且其等一進入屋內旋即以球棒、石頭等物揮擊、丟擲,其上開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緊密連接,應認係以1行為觸犯毀損、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立為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李韋承前於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等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被告林立為、李韋承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被告林立為竟率眾前往告訴人居住之屋舍咨意毀損造成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其等行為自非可取,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本案雙方早有嫌隙、被告5人均坦認犯行,酌以被告等於本案之主從、分工關係,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㈣、末查,被告等本案用以損壞告訴人屋舍之球棒,被告林立為雖於本院陳述球棍棒業交予警局查扣,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經扣案,又該等球棒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61號
108年度偵字第12391號
被 告 林立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市○○○街0巷0號1樓
被 告 蘇誠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東義85號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被 告 謝翔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李韋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彭清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弄
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於106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李韋承前於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緣蕭東哲與林立為素有嫌隙。蕭東哲與陳冠琪為夫妻(二人
已於108年3月4日兩願離婚),林立為為陳冠琪之前夫(二
人前於107年7月30日兩願離婚)。蕭東哲與陳冠琪因細故發
生爭執,陳冠琪即向林立為訴苦,而林立為就前揭事件接續
與蕭東哲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故於108年2月14日晚上10時
許,先在臉書貼文或以行動通訊方式召集友人,表示要至臺
南找蕭東哲算帳。而蘇誠一、謝翔宇、李韋承、彭清霖等人
即應林立為之邀,至臺南市下營區中營278號蕭豐原所有並
與蕭東哲等子女居住之住處集合,由林立為、蘇誠一、謝翔
宇、李韋承、彭清霖等人,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謝翔宇拉開蕭豐原、蕭東哲等人住處之鐵柵門後,再由
林立為帶頭,與蘇誠一、謝翔宇、李韋承、彭清霖等人持球
棒、石頭等物品,一同無故進入上揭住處,搗毀該處門窗、
桌椅、酒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蕭豐原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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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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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立為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係其以通訊軟體聯繫被│
│ │ │告蘇誠一、謝翔宇、李韋承│
│ │ │、彭清霖等人至告訴人蕭豐│
│ │ │原住處,侵入住居後砸毀該│
│ │ │處財物之事實。 │
├──┼───────────┼────────────┤
│ 2 │被告蘇誠一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本件毀損與侵入住居│
│ │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之事實,供陳係應被告林│
│ │ │ 立為之指示,林立為打電│
│ │ │ 話多叫了一些人,說被開│
│ │ │ 槍,叫大家過來要過去找│
│ │ │ 蕭東哲等人。渠等有帶球│
│ │ │ 棒至蕭東哲住處,每個人│
│ │ │ 的車上都有,不會不夠用│
│ │ │ 。 │
│ │ │2.證稱,本件係被告林立為│
│ │ │ 主導指揮,要去蕭東哲家│
│ │ │ 砸東西係告林立為的意思│
│ │ │ 。 │
├──┼───────────┼────────────┤
│ 3 │被告謝翔宇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有侵入住居與毀損之│
│ │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事實。並供陳係由其拉開│
│ │ │ 該處鐵柵門後,被告林立│
│ │ │ 為、彭清霖、李韋承等進│
│ │ │ 入砸壞該處大門後,再進│
│ │ │ 去砸裡面的東西等語。 │
│ │ │2.去蕭東哲家砸東西,是被│
│ │ │ 告林立為叫渠等去的。 │
├──┼───────────┼────────────┤
│ 4 │被告李韋承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侵入住居與毀損之犯│
│ │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罪事實。 │
│ │ │2.證稱被告蘇誠一車上有球│
│ │ │ 棒。其與被告蘇誠一、謝│
│ │ │ 翔宇、林立為拿球棒進去│
│ │ │ 蕭東哲住處,到場時被告│
│ │ │ 謝翔宇把外面的鐵柵欄拉│
│ │ │ 開進去,被告彭清霖亦持│
│ │ │ 球棒跟著進去,進入時被│
│ │ │ 告林立為就叫渠等將玻璃│
│ │ │ 門窗砸破。其確定林立為│
│ │ │ 、蘇誠一、謝翔宇、彭清│
│ │ │ 霖有砸門窗等語。 │
│ │ │3.員警依照監視器畫面標註│
│ │ │ 各行為人身分是正確的。│
├──┼───────────┼────────────┤
│ 5 │被告彭清霖警詢筆錄 │1.坦承侵入住宅與毀損之事│
│ │ │ 實 │
│ │ │2.證稱被告林立為打電話要│
│ │ │ 其支援,其到達蕭東哲住│
│ │ │ 處是以石塊丟擲該處,並│
│ │ │ 以球棒毀損住處玻璃窗戶│
│ │ │ 。其與被告李韋承、蘇誠│
│ │ │ 一、林立為有侵入與毀損│
│ │ │ 住宅等語。 │
├──┼───────────┼────────────┤
│ 6 │證人吳升宏之證述 │1.被告林立為跟大家說要下│
│ │ │ 去找蕭東哲,要打蕭東哲│
│ │ │ 。 │
│ │ │2.被告林立為帶著被告蘇誠│
│ │ │ 一、謝翔宇、李韋承、彭│
│ │ │ 清霖還有被告林立為其他│
│ │ │ 朋友進去蕭東哲家。 │
├──┼───────────┼────────────┤
│ 7 │告訴人蕭豐原之證述 │其要告毀損與侵入住居。住│
│ │ │處之玻璃、窗戶、酒櫃均被│
│ │ │打破。被告等是用木棒、磚│
│ │ │塊石頭丟擲等語。 │
├──┼───────────┼────────────┤
│ 8 │證人蕭妙宣之證述 │1.當天其看到被告林立為貼│
│ │ │ 文,說要林立為那邊的人│
│ │ │ 集合,要下來臺南。時間│
│ │ │ 大概於108年2月15日凌晨│
│ │ │ 零時20分許,在其二哥蕭│
│ │ │ 東哲及林立為臉書看到兩│
│ │ │ 人在互嗆、互罵,之後被│
│ │ │ 告林立為就留言要撂人到│
│ │ │ 麻豆來找二哥蕭東哲。 │
│ │ │2.監視器內可看到被告林立│
│ │ │ 為拿棍棒帶一群人進入渠│
│ │ │ 等住處,被告蘇誠一、謝│
│ │ │ 翔宇也有拿棍棒進去其住│
│ │ │ 處等語。 │
├──┼───────────┼────────────┤
│ 9 │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與│證明被告林立為、蘇誠一、│
│ │翻拍畫面 │謝翔宇、李韋承、彭清霖均│
│ │ │持棍棒,由被告謝翔宇拉開│
│ │ │鐵柵門後進入告訴人住處毀│
│ │ │損物品之事實。 │
├──┼───────────┼────────────┤
│ 10 │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遭│告訴人住處財物遭毀損而不│
│ │毀損之現場照片 │堪使用之事實 │
├──┼───────────┼────────────┤
│ 11 │被告林立為等人所使用車│被告當日至告訴人住處行進│
│ │輛監視錄影與翻拍畫面 │路線 │
└──┴───────────┴────────────┘
二、核被告林立為、蘇誠一、謝翔宇、李韋承、彭清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林立
為、李韋承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