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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育霖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予旋
被告
林沛萱(原名林書吟)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被告
簡宥炘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告
李珮綺
被告
郭珮芸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告
陳婉柔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告
許峰鳴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告
陳重瑋(原名陳韋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黃崇賓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63號、109年度偵字第3073號、109年度偵字第42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予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已繳回)。

林沛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已繳回)。

簡宥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已繳回)。

李珮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已繳回)。

郭珮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已繳回)。

陳婉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已繳回)。

許峰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拾玖元沒收(已繳回)。

陳重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已繳回)。

黃崇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已繳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予旋、林沛萱、簡宥炘、李珮綺、郭珮芸、陳婉柔、許峰鳴均任職於「點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點子公司」),擔任客服、美工及業務人員(羅予旋等人之任職期間、職稱及月薪詳如附表所示),渠等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沛萱、郭珮芸、羅予旋、李珮綺擔任美編人員,進行捷豹集團廳室彩種等遊戲設計美編工作,並與工程師部門接洽相關業務、回報業務進度予張家恩、郭靜純(均另案審結),並由許峰鳴與鄭凱峰(另案審結)擔任業務人員,從事捷豹集團各平臺廳室遊戲之推廣、與客戶之接洽等業務;另由陳婉柔、簡宥炘擔任線上客服人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SKYPE處理線上玩家下注卡頓、無法儲值、連線、反水等問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營利。

(二)陳重瑋(綽號「大雄」)、黃崇賓(綽號「賓哥」)任職於鄭錫和為實際負責人之九江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秀蓉,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1,下稱「九江公司」),自民國106年起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意圖營利,與鄭錫和、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均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從事捷豹專業彩票平臺系統之版面與電子遊戲之功能開發、支援擴充,以及客製化金流相關業務(如快速入款IP、新增各該廳室第三方支付通道等)、版面更新業務等,並由陳重瑋、黃崇賓負責對外與點子公司主管郭靜純聯繫捷豹集團網站架設及版面等事宜,並透過九江公司電腦「許願池」議題清單發派專案、進行捷豹專業彩票系統平臺之設計與排版工作,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營利。

二、本案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有不一致之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論罪之記載。

三、證據:

(一)被告羅予旋、林書吟、簡宥炘、李珮綺、郭珮芸、陳婉柔、許峰鳴、陳重瑋、黃崇賓等人之自白。

(二)被告羅予旋與另案被告郭靜純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陳婉柔(暱稱「富小C」)與另案被告郭靜純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郭珮芸(暱稱「富珮芸」)與另案被告郭靜純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李珮綺與另案被告郭靜純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善男信女」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陳重瑋與另案被告郭靜純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960014860號函附之被保險人名冊資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羅予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218元沒收(已繳回)。被告林沛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8,334元沒收(已繳回)。被告簡宥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3,346元沒收(已繳回)。被告李珮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473元沒收(已繳回)。被告郭珮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3,181元沒收(已繳回)。被告陳婉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451元沒收(已繳回)。被告許峰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69元沒收(已繳回)。被告陳重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6,800元沒收(已繳回)。被告黃崇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千元沒收(已繳回)。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上述所有犯罪所得,均經被告等人全數繳回,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由被告等人繳回之金額執行沒收即可,毋庸再對被告等人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均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職稱 查獲時月薪 1 羅予旋 108年9月間某日 美編人員 3萬1,000元 2 林書吟 107年2月間某日 美編人員 3萬1,000元  3 簡宥炘   106年9月 客服人員 3萬7,000元 4 李珮綺   105年10月1日 美編人員 3萬5,000元 5 郭珮芸  104年8月間某日 美編人員 3萬多元 6 陳婉柔 106年3月 客服人員 3萬多元 7 許峰鳴    108年1月間某日 業務人員 3萬多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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