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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百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谷百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百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將腳踏車(附掛拉車)停放於路邊,未靠邊行走之告訴人陳明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未提出具體之求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已婚,現未與太太同住,太太在照顧孫子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89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谷百合於民國109年2月1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8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縣道168線東向外側車道18.8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明武騎乘腳踏自行車(
    後方附掛手拉車)停駛於縣道168線東向車道路邊,陳明武
    站在手拉車旁拿取物品時,谷百合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撞
    上陳明武,陳明武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谷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明武受│
│    │之供述                  │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明武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二)、現場及車輛照片、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