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趁甲○○、乙○○急迫、輕率、無經驗,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計算及利率方式貸款與甲○○(1 次)、乙○○(2 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藉此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年利率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3 紙(本票票號:722601、722602、722603)、乙○○則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6 張以為擔保。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甲○○提供之本票影本各3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9376 號函暨被告所有用以收受本件利息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貸與甲○○5 萬元,約定利息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7,500 元,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7,500 元,實際僅繳付42,500元,其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約847 %;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貸與乙○○5 萬元,約定利息每7 日為1期,每期利息1 萬元,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1 萬元,僅實際交付4 萬元予乙○○,其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約1,200 %;於附表編號3 所示貸與乙○○5 萬元,約定利息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1 萬元,僅實際交付4 萬元予乙○○,其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約1,200 %(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欄所示),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抑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3 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尚無前科紀錄,且分別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將向被害人甲○○所有收取之利息共計75,000元全數返還,並於調解當日現金賠償告訴人乙○○116,000 元,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見本院卷第63、73頁)附卷可佐,以填補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經營賣香、每月薪水約25,000到3 萬元,已婚,育有一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收取利息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被害人甲○○收取利息75,000元及自告訴人乙○○處各收取利息10萬、4 萬,均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將收取之75,000元利息全數返還被害人甲○○,並賠償告訴人乙○○116,000 元,詳如上述,則就被告已收取重利之上開不法所得,應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害人甲○○簽立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3 張、告訴人乙○○簽立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共6 張,係作為擔保之用,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該本票歸還,是此等供擔保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仍屬被害人、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違禁物,本件被告亦已全數返還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卷第1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貸款人 │貸款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 收取利息 │ 主 文 │ │ ├────┤及交付方式 │ │ │ │ │ │貸款金額│ │ │ │ │ ├──┼────┼───────┼─────────┼───────┼─────────┤ │ 1 │甲○○ │108 年10月20日│每7 日為1 期,每期│已收取10期利息│丙○○犯重利罪,處│ │ ├────┤,以丙○○所有│利息7,500 元,月息│,共計75,000元│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5 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60%,年利率847 %│(見警卷第13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預扣1 期│行嘉義分行0000│【計算式:7,500 ×│反面) │元折算壹日。 │ │ │利息,實│00000000號帳戶│4 ÷42,500×12月×│ │ │ │ │拿42,500│透過ATM轉帳予 │10 0%=847 %】(│ │ │ │ │元) │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誤載為月息64分) │ │ │ ├──┼────┼───────┼─────────┼───────┼─────────┤ │ 2 │乙○○ │108 年10月29日│每7 日為1 期,每期│已收取自108 年│丙○○犯重利罪,處│ │ ├────┤,在嘉義縣太保│利息1 萬元,月息10│10月29日借款日│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 │5 萬元(│市中山路二段18│0 %,年利率1,200 │起至109 年月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預扣1 期│5 號之全家超商│%【計算式:1 萬×│日償還本金止之│仟元折算壹日。 │ │ │利息,實│,丙○○以現金│4 ÷4 萬×12月×10│利息共計9 萬元│ │ │ │拿4 萬元│交付予乙○○。│0 %=1,200%】( │,加計借款當日│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預扣之利息1 萬│ │ │ │ │ │誤載為月息85分) │元,共計10萬元│ │ │ │ │ │ │(見警卷第9 頁│ │ │ │ │ │ │正反面,本院卷│ │ │ │ │ │ │第17至22頁) │ │ ├──┼────┼───────┼─────────┼───────┼─────────┤ │ 3 │乙○○ │於109 年1 月13│每7 日為1 期,每期│已收取3 萬元利│丙○○犯重利罪,處│ │ ├────┤日,在嘉義縣東│利息1 萬元,月息 │息,加計借款當│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5 萬元(│石鄉永屯村35之│100 %,年利率1,20│日預扣之利息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預扣1 期│18號之統一超商│0 %【計算式:1 萬│萬元,共計4 萬│元折算壹日。 │ │ │利息,實│,丙○○以現金│×4 ÷4 萬×12月×│元(見警卷第9 │ │ │ │拿4 萬元│交付予乙○○。│100 %=1,200%】 │頁正反面,本院│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卷第25至27頁)│ │ │ │ │ │書誤載為月息85分)│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