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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本案係由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供述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多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詹凱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3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
    13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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