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只是在採尿前有服用肌肉鬆弛劑,不知道有無關連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民國108 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 頁)。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該毒品成分之檢出與施用者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資參照,堪信被告確有於採驗尿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在卷可佐,是無論藥局販賣或醫師開立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所辯係服用肌肉鬆弛劑,尿液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109 年7 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8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1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60ng/ml之數據;2.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8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8時31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上開時、地,至本署採尿送驗後,其尿
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得
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有使用肌肉鬆馳劑,不知道有沒有關聯性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影本、本署個
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影本、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
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
9年度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
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
內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判決所示,自
應即行起訴,而無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