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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朴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慶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復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倘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誤將已屆期之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於107年5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書立悔過書,於緩起訴期間內應自費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治療,並遵守該院所要求之事項,期間最長為1年,並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經職權再議後,於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79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2日至109年7月11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於108年11月29日8時31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由,依職權於109年7月10日製作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7月21日才對外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嘉義縣○○鎮○○○街00號被告住處寄送,於同年7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子蔡耀寬代為收受,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告各1份存卷足參,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應為公告時之時點即109年7月21日,顯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9年7月11日)之後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仍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而檢察官為無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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