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鄔忠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度嘉簡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鄔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5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尹翰飛放在該處之豆芽菜2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逞。
二、案經尹翰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㈠被告鄔忠興自警詢以還,迭辯稱本案於108 年10月23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前案所認定之108 年10月26日竊盜犯行,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兩案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時,每次行為便皆可獨立成罪。此已為現行實務之既定見解。
㈢查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地點、告訴人雖均相同,然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0月23日,前案則為108 年10月26日,2 案已相隔3 天,從客觀上來看,這2 次之竊盜犯行,在時間上已明顯可分,實難認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此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我跟告訴人都是在做豆芽菜工作,告訴人的豆芽菜非常漂亮、肥大且耐放,我才會在108 年10月23日,以調包的方式觀察告訴人的豆芽菜;23日我觀察後,覺得有必要再看看,所以才於26日再調包1 次等語(原審卷32頁)。由此可知,被告雖同係基於研究告訴人豆芽菜之目的,惟其於108 年10月23日竊取豆芽菜後,「覺得有必要再看看」,另行起意,而為同月26日之竊取豆芽菜犯行。顯然無論自主觀、客觀之情事觀之,被告2次竊取告訴人豆芽菜之行為,從一個旁觀者的立場來看,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處罰。
㈣被告在上訴狀雖提到「進展接續犯」概念,而此與現行留德學者所提出自然的行為單數之「相續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類型同義。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以一步接一步的量之提升方式,最後實現構成要件者而言(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14年9 月四版,頁592 、596 )。而依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其中就「進展接續犯」之定義為「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均係完成某犯罪而接續進行,惟僅最後之行為充足犯罪構成要件,其餘之先行行為,則均未充足,僅止於預備或未遂而言」(本院卷51頁)。因此,不論是「進展接續犯」或係「相續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之自然的行為單數概念,均係指如行為人利用數個行為來實現一個構成要件(即既遂),則這數個行為可以評價為一罪,倘數個行為各均已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即非屬之。在本案中,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之竊盜犯行,既已破壞告訴人就豆芽菜2 包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自屬實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竊盜之既遂,非屬未遂乙節,應無疑義。被告在前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亦同。是以,本案與前案之2 次竊盜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完全不符合「進展接續犯」之概念。此外,被告在上訴狀另認接續犯之要件之一為「機會之同一性」,其所為之定義為「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行為,須在同一機會反覆實施或接續而為,且其性質相同,即具有密切關連性者」(本院卷9 頁)。依此定義,倘被告於同一日,多次利用告訴人未及察覺之機會,而分批在時間密切之情形下,數次竊取告訴人之豆芽菜,固有可能符合被告所為之「機會之同一性」要件。然而,如前所述,被告在這2 案之竊盜行為,相隔既已達3 日,根本不具有密切關連性,縱使告訴人在這2 日均未及注意被告之竊盜犯行,但也只能認為是被告分別利用2 次告訴人之未及注意之機會,絕非屬利用同一之機會。由上可知,被告在本案及前案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均不符合被告自己所提之「進展接續犯」或係「機會之同一性」之定義,被告卻猶稱本案及前案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顯然是對於法律的解釋及涵攝,有所誤解。
㈤綜合上述,被告2 次竊取告訴人豆芽菜之行為,不論在客觀或主觀上,均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處罰,非屬同一案件。被告徒以其對法律之錯誤認知,辯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難憑採。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卷6 頁、原審卷32頁、本院卷215 頁、217 頁),核與告訴人尹翰飛於警詢、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5至17頁、偵卷7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警卷31至3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原判決維持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說明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仍應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為裁判;復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豆芽菜2 包(價值100 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豆芽菜工作,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有辦理紓困;目前與太太同住,小孩已成年;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豆芽菜2 包,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無視原審已詳細說明之罪數認定方式,漫加爭執,徒憑己見,猶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所為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