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8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豫
- 訴訟代理人
- 張抂楙
- 被告
- 李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44元,以及(一)從民國108年4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8年5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約定借期從104年9月23日起到109年9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6%(目前合計9.98%)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後因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完成,並於106年9月6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18號裁定,依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表列,被告應以本金284,320元約定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日118年11月10日,利息按年息6%計息。但被告僅繳納本息到108年4月29日止即沒有依約還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及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直到目前為止還積欠原告256,7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1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文書為證據,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在簡易程序也有適用。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認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