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昌貴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貴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編號1、2、3、6、7、8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