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村煙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109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村煙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村煙駕駛貨車,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上午5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蕭展宏所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被告不滿告訴人追撞其車卻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12分許警方處理完畢離開現場後,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蕭展宏臉部,致蕭展宏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臉頰紅腫、下背部擦傷之傷害。㈡又被告前與告訴人有交通事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3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蕭展宏位在嘉義市○區○○路00號擺設之攤位前,以「幹你祖媽」等語,辱罵蕭展宏,足以損害蕭展宏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