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家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安家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安家欣因其友人「阿迪」稱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遭葉○○所竊,安家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18時,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徒手毆打葉○○,致葉○○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安家欣之自白(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4頁)。
㈡告訴人葉○○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1頁)。
㈢證人劉○○之證述(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㈣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9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㈥被告與證人劉○○之臉書對話截圖(警卷第22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09 年3 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房間照片5 張(偵卷第31頁至第3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上開緩刑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2號及105 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該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5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未能理性解決,竟貿然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非輕傷勢,若稍有不慎將可能釀致不可挽回之悲劇,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娃娃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姑姑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