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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育霖張佐榕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家訓

蔡雨潼

羅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8、762、1856、4669、53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判決,茲因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至二行所載「第302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02條第1款」;據上論斷第一行所載「第302條第7款」及「第303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7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至二行所載「第302條第2款」;據上論斷第一行所載「第302條第7款」及「第303條第2款」,均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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