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家訓
蔡雨潼
羅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8、762、1856、4669、53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判決,茲因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至二行所載「第302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02條第1款」;據上論斷第一行所載「第302條第7款」及「第303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7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至二行所載「第302條第2款」;據上論斷第一行所載「第302條第7款」及「第303條第2款」,均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