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皓欽(原名詹繼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445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皓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詹皓欽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頭橋557 之45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南門市,以宅急便包裹託運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並與玉山銀行帳戶合稱訟爭2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崧門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郭○坤」之人收受,丙○○○○○○並將訟爭2 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於收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利用訟爭2 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皓欽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941 卷第1 頁至第4頁、偵10120 卷第9 頁至第10頁、交查871 卷第11頁至第14頁、交查1063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117 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有卷附元大帳戶交易明細(交查871 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41 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41 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考,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同時交付訟爭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對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訟爭2 帳戶之行為,觸犯附表所示之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審理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移請併辦,及本案中尚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陳○○亦因受詐騙而匯款,本院認附表編號4、5因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 人以上)。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訟爭2 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員工作,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而由被告母親照料長大,現獨居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因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訟爭2 帳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4 頁),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㈡針對被告提供訟爭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訟爭2 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此過程中並無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是被告提供訟爭2 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㈢本院雖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所交付之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而被告交付訟爭2 帳戶資料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
㈣況被告交付訟爭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㈤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被害人 │ │ │ ├───┼────┼─────────┼───────────┤ │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 │ │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 警941 卷第5 頁至第6 │ │ │ │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頁)。 │ │ │ │丁○○假冒為其友人│②丁○○之花旗銀行帳戶│ │ │ │,佯稱因換電話,為│ 存摺封面影本、網銀匯│ │ │ │軋票款要借款等語,│ 款紀錄查詢頁面截圖(│ │ │ │致丁○○陷於錯誤,│ 警941 卷第18頁至第20│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頁)。 │ │ │ │,分別於翌(15)日│③丁○○與詐騙集團之LI│ │ │ │下午1 時55分、2 時│ NE對話截圖(警941 卷│ │ │ │39分許,以網路銀行│ 第23頁至第26頁)。 │ │ │ │,各匯款5 萬元至玉│④丁○○之內政部警政署│ │ │ │山銀行帳戶帳戶內,│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旋遭提領一空。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 │ │ │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機制通報單(警941 卷│ │ │ │ │ 第31頁至第33頁)。 │ ├───┼────┼─────────┼───────────┤ │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 │ │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 警941 卷第7 頁至背面│ │ │ │許,撥打電話給乙○│ 頁)。 │ │ │ │○假冒為其姪,佯稱│②乙○○之匯款收據(警│ │ │ │因與友人即被告合夥│ 941 卷第21頁)。 │ │ │ │開設水果攤,為補貨│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 │ │支付貨款要借款等語│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致乙○○陷於錯誤│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報單(警941 卷第34頁│ │ │ │示,於同日下1時44 │ 至第35頁)。 │ │ │ │分許,匯款8萬元至 │ │ │ │ │元大銀行帳戶內,旋│ │ │ │ │遭提領一空。 │ │ ├───┼────┼─────────┼───────────┤ │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①被害人甲○○之證述(│ │ │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 警941 卷第8 頁至第9 │ │ │ │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頁)。 │ │ │ │甲○○假冒為其客戶│②甲○○之匯款收據(警│ │ │ │,佯稱:要借款等語│ 941 卷第22頁)。 │ │ │ │,致甲○○陷於錯誤│③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示,於同日下午2 時│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 │ │30分許,匯款5 萬元│ 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 │ │ │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旋遭提領一空。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單(警941 卷第36│ │ │ │ │ 頁至第38頁)。 │ ├───┼────┼─────────┼───────────┤ │ 4 │陳○○ │詐集團成員暱稱「We│①告訴人陳○○之證述(│ │ │ │ndy 」之人於108 年│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 │ │5 月間起,以交友軟│ )。 │ │ │ │體「乾杯」與陳○○│②陳○○之中國信託銀行│ │ │ │聊天,佯稱其向被告│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借款1 萬元,且有經│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 │ │ │濟困難,希望陳○○│ 頁至第81頁)。 │ │ │ │先代墊該款項,致陳│③陳○○以交友軟體與詐│ │ │ │建任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頁面截│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圖(本院卷第83頁至第│ │ │ │108 年11月15日下午│ 85頁)。 │ │ │ │2 時40分許,匯款1 │ │ │ │ │萬元至玉山帳戶內,│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 │ │ │年11月15日,撥打電│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 │ │話給戊○○假冒為其│ )。 │ │ │ │女婿,佯稱要借款等│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 │ │ │語,致戊○○陷於錯│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第93頁)。 │ │ │ │指示,於同日下午1 │ │ │ │ │時33分許,匯款5 萬│ │ │ │ │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