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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盈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5日19時5分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在同區圓福街142號前,攔停上揭自用小客車,並經甲○○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徵得甲○○同意而於同日20時57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8月9日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06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9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地方檢察署署鑑定許可書、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09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9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6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述2 次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皆相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被告各次經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數量,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毒偵1071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06號鑑驗書(見110毒偵472卷第187-1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0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計4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0毒偵472卷第18頁,110毒偵1071卷第18、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述110年4月30日鑑驗書1份足憑。該等物品雖為違禁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自無從在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前述110年9月1日鑑驗書1份可參。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是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10年4月5日搜索扣押所得)

附表二(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所得)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名稱 數量、內容 1 透明晶體 3小包(含包裝袋3個,驗前淨重合計0.63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119公克,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白色晶體 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毒品咖啡包(AAPE橙黃相間包裝) 2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5 毒品咖啡包(KAWS舌頭圖示包裝) 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 名稱 數量、內容 1 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27公克,驗後淨重0.009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斜削吸管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4 夾鏈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 6 透明晶體 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7 IPHONE7(含SIM卡) 1支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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