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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育霖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於數月內數次觸犯附表所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宣告刑僅列徒刑部分)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4月05日 110年08月09日 110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02日  110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02月0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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