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匙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鍊袋參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匙、電子磅秤各1個及夾鍊袋3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6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8日1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
0鄰○○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吳俊廷同意,於同日17時25
分許採擷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廷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10J374)、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6日釋
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