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害人謝○珺固係民國95年3 月出生之少年,惟被告偷竊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情尚難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等科刑紀錄,甫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除前開累犯部分外),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下手行竊他人之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腳踏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再予追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逾6 旬、個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竊盜所得腳踏車1 輛既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