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峰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時,為閃避來車而自摔掉落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陳勝峰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3.2mg/d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13至19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仍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3.2mg/dl,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