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勝峰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所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騎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惟念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審酌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嘉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