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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官怡臻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允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點一四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員警於其同意之下執行搜索,於其配戴之安全帽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對毒品依賴已深,對社會秩序形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送驗淨重0.1496公克,驗餘淨重0.142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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