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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網路申辦之聯單號碼」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本件詐騙集團,供該集團成員以此門號透過網路假冒告訴人之會員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續約,適用綁約一定期限及繳納一定月租費之方案,致中華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方案所搭配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2支寄出予該集團成員,並使告訴人嗣後蒙受損害,就前揭訛騙過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對中華電信施用詐術,或前往虛擬地點收取智慧手機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故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將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最終落入不法詐騙集團手中,助長他人犯罪,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正犯之困難,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女友現尚懷有身孕,執行前做粗工,日薪2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犯罪及互相聯繫的
    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申請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或犯意聯絡的工具使用,也不違
    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某時,在嘉義市
    東區新生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某
    門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新台幣(下同
    )2千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賣予某詐騙集團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4月20日1
    8時25分許,假冒甲○○名義,以本案門號SIM卡登入網路,透
    過網路辦理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以搭購蘋果牌智慧手機月
    繳2699元方式,續約甲○○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網路訂單之指示,將搭購之蘋果牌智慧手機2支,寄至虛
    擬之嘉義市○區○○○路00號,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
    為聯絡。嗣宅配人員依詐欺集團網路訂單所留之地址,於10
    9年4月22日將2支蘋果牌智慧手機送至嘉義市○區○○○路00號
    時,因找不到該址,遂依網路訂單所留之收貨人電話000000
    0000號與收貨人甲○○聯絡,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不詳之成員出
    面,假冒甲○○本人,於不詳地點簽收取得蘋果牌智慧手機2
    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留下假地址、人頭電話號碼之方式
    ,躲避檢警追查。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IP位置223.138.17.159登入通聯調閱查詢單、
    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配送單簽收聯、嘉義市○區○○○路00號
    現場查訪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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