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晉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晉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瑪格KTV停車場,以附表所示之借款條件,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劉○○,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告訴人劉○○指述(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照片、借據、本票、健保卡影本(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額中扣除貸與人收取預扣利息之金額後,方屬其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額,再以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據以計算貸款之年利率。是本件重利之年利率計算式詳如借款條件欄所載計算式,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需現金之際,以高額利率借款與被害人,不僅使告訴人經濟狀況更加困頓,亦破壞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制度修正後,論者有援引德國法學說及實務之多數見解,認為應採取「不法利得之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有無利得,再於後階段判斷利得範圍,而此階段始生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並稱之為「相對總額原則」。質言之,所謂犯罪所得係犯罪之「直接利得」,應指法律所禁止、被「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此部分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得扣除成本(參閱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年7月,第86至88頁),此見解也為實務所引用,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謂:「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而在重利罪之情形,行為人所收取之「本金」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借貸契約本身並非重利罪禁止之對象,重利罪旨在禁止行為人向被害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剝削被害人,本金部分並非沾染不法的直接利得,應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縱使採取不同見解者,認為應將本金列為不法所得,也同樣認為可參考德國沒收新法,本金屬於行為人「為履行對於被害人之債務所為之給付」,仍應自犯罪所得扣除,可參閱惲純良,重利罪犯罪所得之沒收【下稱重利罪沒收文】,法務通訊第2939期,108年2月1 日,第6 版),而重利罪所禁止者應為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行為人取得之利息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即非重利罪所不許,是以重利罪所謂被「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應指「顯不相當」之利息,即逾越相當性之利息部分,至未逾越之部分,並不能認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認定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所謂「顯不相當」之利息應綜合各情判斷,本院認為依本案情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最起碼」之犯罪所得,應以年利率百分之40為「相當性」之基準為適當(有論者主張可參考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年利率百分之30及同法第20條第2項倉棧費最高百分之5之規定,可參閱惲純良,重利罪沒收文,第5版),則告訴人劉○○於附表編號1、2合計繳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4,000元(計算式:12,000+22,000=34000),被告原本可合法(但未必符合民法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只能說是不違犯重利罪之情形)取得之「相當性」利息為438元、986元(計算式:20000×0.4÷365×20=438、30000×0.4÷365×30=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利息32,576元(計算式:34000-(438+986)=32576 )即屬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照、保險卡、駕照、健保卡、身份證各1張、本票3 張及借據2張,均為各該借款人向被告擔保借款之用,待清償完畢即應返還各該借款人,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實拿金額(利息預扣) 借款條件 1 109年6月22日 20,000元 8,000元 ①每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共1,000元,約定20日償還完畢,並預扣利息12,0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為1095%【計算式:12000÷20×365÷20000=10.95】 ②分別簽立面額40,000元本票、借據各1張供擔保。 2 109年7月初某日 30,000元 8,000元 ①每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共1,000元,約定30日償還完畢,並預扣利息22,000元。換算其週年利率為892.2%【計算式:22000÷30×365÷30000=8.922】 ②分別簽立面額60,000元本票、借據各1張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