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李臻福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又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4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臻福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至2時54分許,在臺
灣高速鐵路南下列車上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高速鐵路嘉義站
附近某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省道台8
2線公路西向6.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陳心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對李臻福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心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