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臻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臻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3時起至5時許止,在嘉義縣○○鎮○○街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嘉172線公路與台17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交易卷第3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警卷第12頁)、委託書(警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交易卷第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酒醉狀況當屬嚴重,兼衡被告本次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交易卷第11頁),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就讀碩士班休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船舶修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