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耀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耀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耀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98%,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海鮮批發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
被 告 邱耀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耀武於民國110年9月9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復於110年9月10日0時許飲食摻有酒
類之薑母鴨湯品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110年9月10日1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縣
道嘉161線11.3公里處時,不慎撞上林耀堂停放在嘉義縣○○
里○○0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後
方保險桿,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98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98%。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林耀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檢
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